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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本案一审定性、量刑均没有问题。二审期间,丛本华检举了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实施,对贪污、受贿罪的犯罪数额作出了调整,综合上诉人丛本华有立功行为,再综合考量其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上诉人周传凤的两个罪行的刑期也相应作出了调整。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传凤,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大学文化,住东阿县财政局家属楼2单元502室,曾任东阿县财政局企财股股长兼经济建设股副股长、预算股股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丛本华,男,1968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大学文化,住东阿县书香门第小区第一期1单元12楼东户,原系东阿县教育局副局长兼东阿县政府督学。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2016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周传凤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丛本华犯贪污罪,向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贪污的事实
2011年底,在东阿县财政局增核东阿县教育局新增工作人员经费指标之际,被告人周传凤、丛本华共同商议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各自的女儿李梦茵、丛晓黎办理财政工资发放事宜,其中周传凤负责工资批件、批拨工资等手续,丛本华负责联系教育系统的接收单位。周传凤向丛本华提供了(2011)东人就业字第023号东阿县普通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介绍信,丛本华伪造了相同编号的介绍信复印件并填上李梦茵、史安然(丛晓黎的化名)的基本信息后交给周传凤。后周传凤向丛本华提供了东阿县教育局报批的2011年教育系统新分配学生工资审批花名册,丛本华根据该花名册重新制作了增加李梦茵(牛角店镇联校)、史安然(高集镇联校)名字的花名册交给周传凤。周传凤伪造了李梦茵、史安然的机关事业单位补贴审批表,整理制作了2011年下半年县直机关事业单位增减人员经费调整表,其中包括李梦茵和史安然(备注:2011年8月毕业分配,刘县长签字)各增加经费7 975.75元、8 211.5元,报财政局局长签字后录入工资系统由国库依据此表支付发放。丛本华在无李梦茵、史安然任何人事安排手续的情况下,将李梦茵安排在东阿县牛角店镇联校,将史安然安排在东阿县高集镇联校,两人未报到亦未上班。
2012年6月4日,东阿县牛角店镇联校根据丛本华提供的李梦茵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阿县支行开设李梦茵的个人工资结算账户。李梦茵2011年11月、12月的工资由丛本华以现金形式交给周传凤,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通过其个人工资存折补齐发放领取。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李梦茵应发工资43 277元(个人缴纳养老保险672.72元),实发工资38 138.92元,缴纳住房公积金6 942元、单位缴纳医疗保险及大额救助2 212.26元(其中统筹基金2 167.62元),共计48 960.26元。2011年12月9日,丛本华向东阿县高集镇联校会计侯德勇提供了史安然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身份证号码同丛晓黎),侯德勇在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集分社为史安然办理代理开户业务。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史安然应发工资48 710元(个人缴纳养老保险718.58元),实发工资44 017.42元,缴纳住房公积金7 120元,未缴纳医疗保险,共计52 270元。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丛晓黎先后在东阿县实验小学、东阿县实验中学、东阿县教育局办公室代课、实习,共领取补助、代课费6 100元。
综上,被告人周传凤、丛本华的贪污犯罪数额为99 062.64元,其中未遂数额15 453.3元。
2014年2月17日,东阿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传凤涉嫌受贿开展初查时发现周传凤有涉嫌贪污犯罪行为,同日被告人丛本华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伙同周传凤利用各自职务便利,通过伪造李梦茵、史安然的相关文书骗取财政工资的事实。周传凤检举揭发周长坤利用职务之便为妻子王爱华骗取财政工资的事实。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2月17日对周传凤、丛本华立案侦查,于2014年3月5日对周长坤立案侦查。
二、受贿的事实
2006年、2008年,被告人周传凤利用担任东阿县财政局企财股股长的职务便利,为东阿县鑫兴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机械公司)在争取聊城市财政局拨付高新技术产业研发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方面提供帮助,后分别非法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周秀民给予的现金2万元和5.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传凤于2008年1月18日向鑫兴机械公司投资10万元,月息15‰,2008年9月3日又投入1万元。2010年2月2日鑫兴机械公司尾号为5893的建行账户向周传凤尾号为0783的建行账户结转11万元本金的利息3.66万元。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传凤、丛本华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明知李梦茵、丛晓黎二人不符合机关事业单位录用、调配工作人员资格,仍采用伪造公文的方式将其列入享受财政拨款人员名单,骗取国家财政资金,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周传凤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鑫兴机械公司现金7.5 万元,为该公司争取拨付专项资金方面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传凤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丛本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伙同被告人周传凤利用各自职务之便,采取伪造文书的手段,通过李梦茵、史安然骗取财政工资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传凤检举揭发周长坤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弄虚作假为其妻王爱华安排工作进而骗取财政工资,经查证属实,其行为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缴贪污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传凤的受贿犯罪所得,应予追缴。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传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以被告人丛本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周传凤的受贿所得75 000元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周传凤不服,以“主观上没有贪污国家财政资金的故意,只是想给孩子谋个事业编制工作岗位,不构成贪污罪;其在鑫兴机械公司有投资,周秀民给其的钱是投资利息,不是行贿款,其不构成受贿罪;侦查人员有诱供行为,其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不属实;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决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1、周传凤主观上是为了给孩子安排工作,客观上未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公款,不构成贪污罪;2、一审判决认定周传凤收受周秀民贿赂的证据只有周传凤的供述和周秀民的证言,且内容之间存在矛盾,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认定周传凤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3、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周传凤在2014年2月17日及3月7日的供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4、周传凤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退赃行为,一审判决量刑重。
被告人丛本华不服,以“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目的是把孩子安排到教育系统,为孩子找一份稳定的工作,不构成贪污罪;其和周传凤没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不应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应在各自领取的工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并提交了二审期间上诉人丛本华立功的材料一宗。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出庭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丛本华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构成立功;3、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4、二上诉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对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定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丛本华检举了耿雪彬等人于2014年6月在阳谷县入室盗窃1万元现金和一副手铐的犯罪事实。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上诉人周传凤所提“侦查人员有诱供行为,其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不属实”及其辩护人所提“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周传凤在2014年2月17日及3月7日的供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传凤于2014年3月7日所作的供述与同年2月17日到案后书写的自书材料内容基本吻合,均供认其为帮助周秀民公司申请财政扶持资金两次收受周秀民给予的贿赂款的事实,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后周传凤翻供,并提出该供述系侦查人员非法取得,但未有相关证据支持,翻供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周传凤所提“主观上没有贪污国家财政资金的故意,只是想给孩子谋个事业编制工作岗位,不构成贪污罪”及其辩护人所提“周传凤主观上是为了给孩子安排工作,客观上未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公款,不构成贪污罪”,上诉人丛本华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目的是把孩子安排到教育系统,为孩子找一份稳定的工作,不构成贪污罪”、“其和周传凤没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不应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应在各自领取的工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书证、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能够证实以下事实:第一、上诉人周传凤、丛本华共谋为各自的女儿谋取一个事业编制,领取财政工资;第二、上诉人周传凤、丛本华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公文、骗取签字、联系接收单位的方式将两人各自的女儿纳入2011年东阿县教育系统增员名单,同时办理了领取工资手续;第三、李梦茵、史安然并未到学校报到,或继续上学或实习、打工,未实际参加工作付出劳动,却领取了工资;以上事实能够认定二上诉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后果,仍积极实施,并一直领取工资,对国家财政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上述二上诉人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财政资金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二上诉人有共谋,系共同犯罪,均应对整个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因此,二上诉人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传凤所提“其在鑫兴机械公司有投资,周秀民给其的钱是投资利息,不是行贿款,其不构成受贿罪”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周传凤收受周秀民贿赂的证据只有周传凤的供述和周秀民的证言,且内容之间存在矛盾,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认定周传凤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上诉人周传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2008年,其在鑫兴机械公司争取专项资金方面提供帮助,分三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周秀民送予的现金7.5万元,该供述与证人周秀民的证言在收受贿赂的时间、过程上虽有一定的出入,但关于收受了贿赂的事实是一致的,且与书证周秀民记载的原始“明细分类账”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周传凤收受鑫兴机械公司的贿赂款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现周传凤辩解该7.5万元为其在鑫兴机械公司投资的利息,与证人周秀民的证言、书证转账记录证实的周传凤的投资利息已另外支付的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周传凤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周传凤、丛本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公文、骗取领导签字、联系接收单位的方式将各自女儿列入享受财政拨款人员名单,骗取国家财政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周传凤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鑫兴机械公司现金7.5万元,为该公司在申请专项资金方面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周传凤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传凤、丛本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本案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实施以及上诉人丛本华提供了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查证属实,依法构成立功,上诉人周传凤犯贪污罪、受贿罪、丛本华犯贪污罪的量刑均应予以调整。上诉人丛本华有立功行为,再综合考量其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周传凤、丛本华及其辩护人相应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被告人周传凤、丛本华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即被告人周传凤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丛本华犯贪污罪;对被告人周传凤的受贿所得75 000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被告人周传凤、丛本华的量刑部分。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周传凤有期徒刑六年,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周传凤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以及判处被告人丛本华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传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本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